(2017)川0402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铭、冯烜仪、周艳、倪永航、李永忠、许馨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铭,冯烜仪,周艳,倪永航,李文忠,许馨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2执535号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6465381M。法定代表人:刘德顺,董事长。被执行人:关铭,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冯烜仪,女,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周艳,女,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倪永航,男,1987年1月10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李文忠,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许馨月,女,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审限内无法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川0402执5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渝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