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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长杰诉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杰,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4行初25号原告:孙长杰,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汉,局长。委托代理人:路秀峰,该局产业发展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屹,该局办公室调研员。原告孙长杰诉被告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省地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省地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长杰,被告省地矿局委托代理人路秀峰、刘忠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杰诉称,原告1983年参加工作在被告省地矿局下属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事业编制正式职工。2001年10月原告孙长杰接到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劳动人事教育科,到勘察院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如不按期办理责任自负的通知。按照通知,原告到地质工程勘察院办理了至今都不清楚的什么手续。此后单位十几年一直都不给安排工作,只发少部分生活费,没有办医疗保险,没有养老统筹。目前原告面临生活、医疗保险、养老统筹的困难无法解决。为此原告等人一直在找被告省地矿局和本单位,要求解决上述问题,但均被告知已被解除,推脱不管。原告2016年才知道真相,于8月1日向被告省地矿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信息。8月18日被告省地矿局给出13号、1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对13号、1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不能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所制定的条例,被告省地矿局不是特殊、特权机构,必须依法遵守条例规定,将上级机关的文件和有关政策传达给原告。2、原告所需上述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切身利益关系。3、原告是被告省地矿局18年以上工龄事业编制在职职工,不是临时工,裁减解除必须要有吉林省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文件,因为属地化管理时,只属到省一级管理,劳动人事关系由国土资源部移交到吉林省人事厅。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省地矿局收回口头以权代法解除原告劳动人事关系的行政行为,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省地矿局向原告公开依法保存应该主动公开传达且涉及原告本人切身利益,而没有公开的以下信息:1、公开属地化管理之后,吉林省委、省政府裁减解除被告省地矿局在职事业编制合同制职工的文件和解除后生活、医疗保险、养老统筹等事宜的相关安置政策文件。2、自1993年以来被告省地矿局一直拖欠原告孙长杰的工资等问题是怎样安排解决的文件。3、公开2005年以后,吉林省委、省政府给被告省地矿局增加事业编制名额文件。4、公开全局各单位陆续从地方破产企业调入失业人员和新招收,1970年后、1980年后、1990年后出生人员的招工批文。5、按吉地矿函[2016]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说,公开解除757名合同制职工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哪一条规定。因此诉讼发生的车费、宿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省地矿局承担。原告孙长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向被告省地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2、吉地矿局函[2016]13号、吉地矿局函[2016]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省地矿局辩称:一、原告孙长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孙长杰签订劳动文书,原告孙长杰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孙长杰于2001年12月8日签字同吉林省水文地质调查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孙长杰不属于被告省地矿局下属单位吉林省水文地质调查所的职工。原告孙长杰要求被告省地矿局收回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二、原告孙长杰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孙长杰诉称2016年才得知真相,是在歪曲事实。原告孙长杰于2001年12月8日签字同被告省地矿局下属单位省水文地质调查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孙长杰已不属于该单位的职工,2009年4月23日的谈话记录明确记载原告孙长杰已明知自己是社会自然人,不是该单位的职工。2009年4月23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救助待遇审批表明确记载原告孙长杰对已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此事实有原告孙长杰本人签字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谈话记录》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救助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孙长杰对其属于社会自然人,不属于被告省地矿局下属单位省水文地质调查所的职工是明知。原告孙长杰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文件原告孙长杰已明知。2008年12月15日,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包括原告孙长杰在内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相关问题,省政府出台《研究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和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系统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上访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116],对解决问题的原则和政策提出明确意见,此专题会议纪要已由被告的下属单位省水文地质调查所告知原告孙长杰。四、原告孙长杰的其它诉求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原告孙长杰的其它诉求,被告省地矿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孙长杰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孙长杰属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审判资源,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孙长杰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地矿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孙长杰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谈话记录》;3《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救助待遇审批表》;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孙长杰省政府会议纪要[116]号文件内容;4、吉地矿局函[2016]13号、吉地矿局函[2016]14号被告省地矿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研究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和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系统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上访有关问题》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16]号。经审理查明,1999年国务院批准地质勘查队伍体制管理改革,原地质矿产部在吉林省所属的地质勘查队伍属地化归吉林省政府管理。原告孙长杰原系被告省地矿局下属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职工,之后单位合并至省水文地质调查所,2001年12月8日与省水文地质调查所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4月17日被告省地矿局作出《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意见》吉地勘人劳教[2001]4号,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欠发工资、补缴养老、失业保险、档案问题作出规定。被告省地矿局下属单位部分职工因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及认为单位拖欠1994年、1995年工资等问题,一直上访。2008年12月15日,省政府针对“两勘”系统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上访有关问题作出专题会议纪要[116],即《研究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和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系统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上访有关问题》,确定了解决“两勘”上访问题的原则;解决“两勘”上访问题的政策;解决“两勘”上访问题的组织领导。2009年4月23日,省水文地质调查所工作人员与原告孙长杰谈话,向其宣讲省政府[116]号专题会议纪要的政策。原告孙长杰表示对政策清楚,同意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政策,并领取了相关待遇。2011年该批上访职工之中于德春、展有昌等人分别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公主岭市法院)以省水文地质调查所和省地质勘察院为被告提起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偿还拖欠其1994年至2009年的工资、退休金和各种福利补贴款并支付赔偿金。公主岭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于德春、展有昌的起诉。于德春、展有昌上诉至四平市中级法院,四平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于德春、展有昌请求的是偿还1994年至2009年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费用。该期间是被告依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改制期间。被告省地质勘察院、省水文地质调查所系财政拨款单位,并非拖欠于德春、展有昌一人工资等费用,而是全员整体拖欠,且拖欠行为并非二被告自身所能决定和解决。故本案纠纷应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于德春、展有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于德春、展有昌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于德春、展有昌的再审申请。原告孙长杰、于德春、展有昌等人于2016年5月至8月间分别又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省地矿局、省水文地质调查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诉讼请求中的事项。被告省地矿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孙长杰其申请事项省政府[116]号专题会议纪要已明确,以及其要求行政机关收集、整理、汇总和加工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孙长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上述条例的立法宗旨。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已经司法程序处理终结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尊重生效裁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本案涉及原告孙长杰等被告省地矿局下属单位职工上访2000年“两勘”改制过程中有关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待遇问题,对此2008年省政府[116]号专题会议纪要已明确了解决上述问题的原则、政策,相关单位已向职工宣讲了[11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之后涉及的职工已领取了相关待遇。2011年部分职工又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单位偿还拖欠1994年至2009年工资及福利待遇并给付补偿金的民事诉讼。经三级法院确认,其纠纷诉求系地质勘查单位与其职工之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应由政府统筹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已经司法程序处理终结。该民事裁定的效力应及于被告省地矿局下属改制单位存在同类问题的职工。原告孙长杰、于德春、展有昌等人继而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要求公开的事项均与“两勘”改制有关,试图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义,再度启动已经终结的纠纷处理程序,已明确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原告孙长杰等人提起的该行政诉讼,目的是要达到反映信访诉求,该诉讼并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权益,与行政诉讼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综上,原告孙长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因原告孙长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长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赵晶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