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子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子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子山,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起,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子山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与银行勾结伪造的,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依法办理申请事项,并由其承担两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登记表》载明,被举报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该举报案件应由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将该举报案件移送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并无不当。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子山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子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