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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庆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刑初387号自诉人李某某,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人夏庆明,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夏庆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因李某某与夏庆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夏庆明的执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李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