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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永达、杨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达,杨雪,冯启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达,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启如,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于永达、杨雪因与被上诉人冯启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87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永达、杨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870号之二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邢台市宁晋县,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居住地销售粮食,该销售地便是合同的履行地。一审法院以本案履行地不明确,标的系给付货币而确定管辖权实属不妥,因本案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另本案所涉内容均是双方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冯启如住所地在鹤壁市××××区,故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