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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阮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未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信宜市水口镇飞马竹雅村往水口镇贺家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口镇飞马候车亭下坡路段时,将摩托车驶过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阮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经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阮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阮某某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验单、视频光盘一张、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积极赔偿了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 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艳许英强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