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崇文与张建军、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崇文,张建军,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035号原告:汪崇文,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张建军,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舜帝花园D段103-104。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公司董事长。原告汪崇文与被告张建军、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崇文、被告张建军(同时也是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4.6%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东至县伟力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出资36.4万元,原告出资24.6万元,郭鹏出资35万元,王小琴、许培教各出资2万元,均为实缴货币出资。原告与张建军约定,原告为实际出资人,委托张建军代持公司股份,投资权益归属为原告,被告张建军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2015年8月10日,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被告张建军承认代持行为的真实性,待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财务审核作出结论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公司财务审核完毕,原告请求张建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无果,被告张建军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24.6%的股权对外转让给他人,现登记在其名下的公司股权比例为8.2%。原告认为被告张建军将代持股权私自对外转让的行为显属无效。被告张建军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代持的24.6万元是事实是原告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经过股东会通过的,所以股权比例从24.6%变成8.2%,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是我代持的,我不否认。由于原告的不配合,造成公司的财务清查至今没有结束。股东变更应召开股东会通过。并要求原告支付十年的代持费70万元。现查明: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东至县伟力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出资36.4万元,原告出资24.6万元,郭鹏出资35万元,王小琴、许培教各出资2万元,均为实缴货币出资。原告为实际出资人,委托张建军代持公司股份,被告张建军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2015年8月10日,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认可了被告张建军为原告汪崇文代持的24.6%的股份,对上述事实被告张建军予以认可。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信息登记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015年10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崇文与被告张建军虽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被告张建军为原告代持的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资额24.6万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该代持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系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4.6%比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因在股权比例上原被告存在争议,且股权比例变动系公司内部事务,故本院对股权比例不予以确认。对登记在张建军名下的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4.6万元的股权归原告汪崇文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因股权代持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赋予了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无需通过法律确认,故原告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张建军名下的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4.6万元的股权归原告汪崇文所有;二、驳回原告汪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负担1247.5元,被告张建军、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