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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乐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与邹素容、杨洪泉、代锐、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邹素容,杨洪泉,代锐,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30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被执行人邹素容。被执行人杨洪泉。被执行人代锐。被执行人王英。乐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申请执行邹素容、杨洪泉、代锐、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邹素容、杨洪泉、代锐、王英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借款本金39412.97元、利息14991.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下落不明,依职权向被执行人邹素容、杨洪泉、代锐、王英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四被执行人邹素容、杨洪泉、代锐、王英未予履行。遂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四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也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通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