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福珍抢劫二审刑事裁定���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珍,女,1969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文盲,家住湖北省江陵县。2015年1月8日因赌博被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福珍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赣011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福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审查上诉人李福珍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李福珍,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福珍来到本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一菜场,以提供按摩服务为名义将被害人朱某(1938年出生)骗至本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货场村王村自然村一民房三楼一房间内,强行拔下朱某戴在左手手指上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788元),致朱某左手环指受伤流血,随后跑出一楼楼梯口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被抢戒指已由群众当场还给朱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福珍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福珍2015年1月8日因赌博被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福珍被群众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4)涉案物品刑事照片及购买票据,证明赃物的相关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5日上午8点多的时候,其在货场王家做事,突然听到一个老人家在一所民房三楼说抢劫,其看到一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李福珍)从那栋楼梯口跑出来,其就把那名女子抓住了,那名女子用右手从口袋里拿出一个金戒指和一串钥匙丢地上,被其老婆看到了,这时那个呼救的老头下来了,其问老头这是不是其东西,那老头说是的,同时看到那个老头的左手手指一手的血,其老婆把戒指还给那个老头,同时打电话报警,民警来之后把人带走了,当时还有一个男的跑掉了。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其在南钢菜市场,一个35岁左右的女人(经辨认系被告人李福珍)问其要不要到���家去按摩,其就跟李福珍到她家三楼的房间后,李福珍把其左手掰开并把戴在无名指上的金戒指强行往外拔,当时还流了很多血,然后其就大声喊救命,李福珍就用左手肘抵住了其喉咙,并继续用右手拔其金戒指,李福珍把金戒指拔下来后就往外跑,因为其跑不过李福珍,就在三楼阳台上喊“救命,有人抢金戒指了”,其在三楼看到李福珍被群众围住了,其就下来了,下来的时候还看到有一个男的在跑,有个男人把李福珍抓住了,有一个老太太把戒指还给其了。4.鉴定意见(1)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明被害人朱某左手环指指节等部位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6年]17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788元。5.被告人李福珍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5日早上八点多钟,在这边的一栋三楼民房有一个出租屋,其第一天上班,就想在菜场看看能不能找到人按摩、赚点钱。后来发现菜场有一个老头经常看李福珍,其就问要不要去按摩,该老头同意后其就带着他到了三楼的出租屋。其发现老头左手带了一枚黄金戒指,就想趁着他摸其胸部的时候把他戒指偷掉,但是那个戒子很紧,拿不下来。其就假装叫老头把戒子取下来按摩,但是那个老头不肯,李福珍就用手强行把老头戒子拔了下来,接着就往楼下跑,跑到一楼刚出门口就被两名男子抓到了,后来那个老头也下来了,就把戒指还给了老头。接着他们报了案,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来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人民币478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福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李福珍上诉称:1.其受王新章指使将被害人朱某引诱至其出租屋内,将朱某所戴的金戒指偷偷取下,后被朱某发现而归还该戒指。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应定性为抢劫罪;2.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上诉人李福珍所提其是秘密窃取被害人金戒指,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李福珍的庭前多次供述证实,李福珍强行将被害人���某戴在手指的金戒指拔下,逃离过程中,因被害人呼救而被王某等抓获,其行为并非秘密窃取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故对上诉人李福珍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李福珍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综合本案被害人为老年人,涉案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788元,以及被抢财物被追回等情节,一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福珍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788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