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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郭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海,郭庆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4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长海,男,1955年5月8日出生,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庆珍,女,1950年8月11日出生,住安达市。上诉人刘长海因与被上诉人郭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被上诉人郭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实际借款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维持原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庆珍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长海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实际借款人李某于2014年9月1日向郭庆珍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中明确载明李某为借款人,刘长海为经办人。在刘长海已经举示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李某的情况下,郭庆珍不能仅依据一份银行汇款单即证明案涉借款人为刘长海,其还应向法庭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刘长海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刘长海的上诉请求。郭庆珍辩称,刘长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长海,并非其主张的李某,郭庆珍与李某并不相识,不可能将借款借给不认识的人,借款通过银行汇给刘长海,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郭庆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长海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刘长海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日,郭庆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刘长海汇款100,000.00元。此款经索要未果,郭庆珍诉至法院,要求刘长海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长海应否给付郭庆珍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郭庆珍依据银行存款凭条提起民间借贷,刘长海抗辩与郭庆珍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刘长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郭庆珍系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向刘长海支付款项100,000.00元,故郭庆珍、刘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该资金到达刘长海账户时生效,现刘长海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郭庆珍借款100,000.00元。关于利息,郭庆珍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郭庆珍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其主张,应由郭庆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郭庆珍要求刘长海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刘长海给付郭庆珍借款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刘长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长海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欲证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李某。郭庆珍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无法证实刘长海的主张。因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郭庆珍并不相识,且其出具的借据交给刘长海,在郭庆珍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证言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庆珍向刘长海汇款后,陆续收到他人汇款共计24,000.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主审人 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长海对郭庆珍诉请款项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郭庆珍向刘长海银行卡内汇款100,000.00元,刘长海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刘长海在二审中申请案外人李某出庭,欲证实其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但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郭庆珍并不相识,其所出具的借据原件亦交给刘长海,刘长海对其持有李某出具的借据并无异议。郭庆珍否认李某为案涉款项实际使用人,且刘长海持有该借据原件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郭庆珍与李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郭庆珍持有向刘长海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要求刘长海偿还此款有理,应予支持。另外,郭庆珍庭审中自认收到24,000.00元,在刘长海否认该款系其所汇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款与案涉款项存有关系,上述款项的实际汇款人可另行向郭庆珍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刘长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刘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金中审判员王春光审判员朱丽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陆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