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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143仲建平与葛洪生、俞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建平,葛洪生,俞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143号原告:仲建平,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洪生,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俞国平,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仲建平与被告俞国平、葛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被告俞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建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间原有借贷关系,2015年3月9日,经原、被告三人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且拖欠利息90000元,两被告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借款本息39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先归还欠息90000元,于2015年8月、10月、12月分三期归还本金300000元,该借条同时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洪生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欠息20000元。后两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利息202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利息为借条载明的9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7月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共计22个月计款132000元,扣除2016年2月5日被告葛洪生支付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国平辩称,其与原告自2012年就有借贷往来资金达到1500000元左右,利息按5分计算,在此期间双方于2013年结账一次,欠原告本息合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其陆续归还十几万元,具体数额要回去核实,2015年3月9日双方再次对账,之前归还的十几万元未计算在内最终还是以300000元结算,并加了90000元利息。2016年2月5日将结付的20000元工资归还原告,如果原告坚持按照2分标准计算利息,被告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被告葛洪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俞国平自2012年起多次发生借款往来,由被告俞国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葛洪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对之前的借款往来进行对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所有借款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前的尚欠利息为90000元,两被告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900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10月、12月分三次每次归还原告100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7月9日起尚欠借款按每月2分标准计算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原告将之前借条归还被告。后被告葛洪生于2016年2月5日归还原告2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中注明:“担保人葛洪生归还2016年2月5日归还贰万元。”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起诉讼,委托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该费用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纳,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并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现金收讫章。被告葛洪生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当时结算的90000元利息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其认为多计算了几个月的利息,以后的利息不需要再付了。其在双方结算以前曾多次归还原告款项,因被告葛洪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为了避免发生矛盾,双方结算时未将之前归还款项计算在内,并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条,同时被告俞国平陈述对于双方之前的借款往来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双方之前的借款往来利息一部分按照月息5分计算,一部分按照月息4分计算,并未就该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俞国平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国平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本案中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最终债权债务关系数额的重要证据,根据借条内容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俞国平截止2015年3月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能归还是事实,引起该诉讼责任在于被告俞国平,被告俞国平应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条,款项往来时间均发生于2015年3月9日之前,被告俞国平对其陈述的之前归还款项未计入结算金额中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国平承担利息202000的请求,对于2015年7月8日之前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结算,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最高利率标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7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为90000元,对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132000元,扣除被告葛洪生已经支付的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共计20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性质应属被告违约所致损失,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的收取不超过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葛洪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以及被告俞国平的庭审陈述,被告葛洪生在原告与被告俞国平之前发生的借款往来中一直作为担保人签字,在原告与被告俞国平对之前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时,被告葛洪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该行为实质是原告与担保人对担保债务的结算,被告葛洪生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俞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葛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平、葛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仲建平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利息202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合计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俞国平、葛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50,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