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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田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9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白水县绿康小区一号居民楼下,盗走院内杜某某放在其楼下的一辆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后将其盗来的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843元。2、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白水县西街阳光小区,盗走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绿驹牌电动车,后将盗来的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713元。3、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山庙车站后面吴某某家院内单元楼下盗走吴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富先达牌踏板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到西安土门的摩托车市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11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一般性调查时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又检举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应认定立功,其亲属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案款8671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之妻雷某某退赔款、被害人领款条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3次,盗窃价值86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首,又有立功情节,其亲属又能积极退赔全部盗窃案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又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