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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厚福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谭厚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4654号 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保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琳 被告谭厚福 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成公司)与被告谭厚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琳、被告谭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系我公司单位职工,从事司机工作,在2015年10月,被告多次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无理由擅自离开驾驶车辆并将车辆钥匙及车载手台拿走拒不归还,造成车辆停运无法正常运营,我公司通过手机微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回公司上岗,被告看见后不来公司,我公司又在厂门口以粘贴的方式将处罚公告进行公示。为此,被告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厚福辩称,原告所述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不合情理,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我在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我跟公司要工资,队长说能干就干,不能干就把钥匙和手台上交,我们就去调度室把钥匙和手台上交了,董事长说如果你不干了过两个月把欠的两个半月工资开了,但后来队长就给我发短息说我要是不干活工资就全扣,欠的也不给了。我就去劳动局进行劳动仲裁,最终判令原告给付我拖欠工资、未签订合同双倍赔偿且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经营跟我无关,并非我个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我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厚福原系原告九成公司司机,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8月8日申请仲裁,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6)305号仲裁裁定书,对申请人原告九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苏劳人不仲字(2016)30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九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谭厚福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系被告造成,且原告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的数额系其自行估算,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巍 人民陪审员  管霞 人民陪审员  刘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