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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与杨小周、王汤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杨小周,王汤行,王集体,贺瑞先,王胜利,王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2民初1653号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负责人孙德忠,系该社主任。被告杨小周,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王汤行,女,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集体,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贺瑞先,女,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胜利,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明霞,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诉被告杨小周、王汤行、王集体、贺瑞先、王胜利、王明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下达了诉讼费催交通知书。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自接到本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訾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