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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何方、郑冬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何方,郑冬鸣,王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何方,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霞,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冬鸣,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建,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黄何方因与被上诉人郑冬鸣、王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何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武建归还被上诉人郑冬鸣借款1200000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冬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武建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上诉人与王武建虽系夫妻关系,但因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二、上诉人与王武建是普通工薪阶层且家中并未经商办企业,120万元对于家庭生活来说属于巨额款项,日常的家庭开支用不到这么大款项。被上诉人郑冬鸣与王武建系表兄弟关系,上诉人与王武建正在闹离婚,极有可能是虚假诉讼。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郑冬鸣辩称,王武建刑满释放回家没有工作,上诉人夫妻投资设立商行,出借资金,赚取利息差。上诉人夫妻开始向郑冬鸣借款20万元,随着业务量增大,向郑冬鸣借款也增加,最多达130万元。后上诉人夫妻归还10万元,尚欠120万元。因上诉人夫妻未支付利息,双方产生矛盾。上诉人夫妻经营商行,赚了很多钱,开高级轿车,住高档住宅,但外面债务不肯偿还。上诉人称其已分居5年不属实,目的是想逃避债务。本案借款上诉人夫妻为了赚取利息差,所赚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武建未作答辩.郑冬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武建、黄何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武建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及3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武建向原告郑冬鸣借款,有被告王武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武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同时,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武建提出借款系他人使用及与借款月利率为6%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武建、黄何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冬鸣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王武建、黄何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送达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案卷材料,原审法院在2016年7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到台州市××街道白石××号上诉人黄何方家中,交给上诉人黄何方的家人。第二次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邮寄至上述地址,王武建签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址也是台州市××街道白石××号,与原审法院送达的地址一致,故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二、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上诉人郑冬鸣认为王武建开办投资商行,从事资金拆借业务,本案借款系用于该业务。被上诉人王武建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称借款是陆续给付,借条是借款结算后形成。涉案款项已转借他人,自己从中赚取利息的差额。表明本案借款虽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用于资金拆借。该经营收入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能够认定本案借款系为家庭共同利益所需而借,而上诉人实际也享受了丈夫资金拆借所带来的利益。上诉人称其与王武建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上诉人黄何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