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3,1974年3月12日生,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辛长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3与被害人孟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建宁一村1号秦淮新苑1幢一单元8楼楼梯走廊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3用手中玻璃茶杯击中被害人孟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的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3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3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3与被害人孟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xx村xx号xx苑xx幢xx单元xx楼楼梯走廊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3用手中玻璃茶杯击中被害人孟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的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八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王某3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2、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2、王某1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3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孟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双方争吵的录音光盘;8、被害人就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3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