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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5太仓市环境保护局与国药集团致君(苏州)制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国药集团致君(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5行审15号申请人:太仓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东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485-9。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国药集团致君(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富豪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473146062。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申请人太仓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国药集团致君(苏州)制药有限公司缴纳滞纳金40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查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太仓市环境保护局于同年6月22日以加处罚款不能单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太仓市环境保护局的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平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