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邱晓恩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恩,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656号原告:邱晓恩,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谭村。代表人:谭建忠,理事长。原告邱晓恩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邱晓恩、被告的代表人谭建忠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股份分红款2400元及田亩款348元、2017年1月股份分红款3000元、征地分配款10500元及田亩款348元,合计16596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根据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享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却不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也不向原告发放2016年1月、2017年1月的股份分红款、征地分配款、田亩款,合计1659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向原告分配集体收益。被告在诉讼中无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寨村委会的未分配证明、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户口簿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得到本地政府的确认,其应依法享有与被告所属其他成员平等的包括集体收益分配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虽然被告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且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撤销三芦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判决,但该判决结果并未否定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被告不给予原告2016年1月(分配2015年)、2017年1月(分配2016年)集体收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晓恩支付2016年1月(分配2015年)股份分红款2400元及田亩款348元、2017年1月(分配2016年)股份分红款3000元、征地分配款10500元及田亩款348元,合计16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7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楚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