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占清与张根宏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占清,张根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占清,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宏,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镇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上诉人韩占清因与被上诉人张根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占清、被上诉人张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占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宁04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根宏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根宏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张根宏在韩占清处分包工程属实,但是韩占清下欠张根宏的4.3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中2012年年底支付3万元,2013年4月支付1.01万元,剩余的0.29万元于2014年通过徐殿堂支付。由此韩占清拖欠张根宏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又因时间较长,韩占清已将保留的由张根宏出具的收据丢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韩占清拖欠张根宏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年底,之后韩占清断断续续向张根宏支付了全部拖欠的工程款,张根宏于2017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至于张根宏诉称2014年10月其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诉讼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且韩占清也未收到该法院的诉讼通知文书。即便是张根宏提起了诉讼,该法院也不属于合同履行地或韩占清居住地,该院也无管辖权。综上所述,韩占清认为一审查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所做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望支持韩占清的上诉请求。张根宏辩称,韩占清所称钱还了不是事实,实际没有偿还欠款。韩占清称我给其出具的收据丢失不是事实,我根本就没有给他出具收据。我于2014年12月9日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书面证据一份。后因韩占清答应年底给我给钱,让我撤诉。到年底韩占清并没有给我还钱。韩占清称打官司向别人要钱,官司已经赢了,让我先等等,之后多次催要,韩占清都未还钱。2017年1月3日我去韩占清家里要过钱,韩占清仍然未支付欠款。韩占清有偿还能力,属于恶意拖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韩占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根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占清支付张根宏工程款4.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韩占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韩占清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承包了找平工程,张根宏又从韩占清处分包了部分工程。截至2012年年底,韩占清共欠张根宏工程款4.3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张根宏多次摧要,韩占清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韩占清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根宏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核算,韩占清向张根宏出具了4.3万元的欠条1张,并约定了履行期限。现因韩占清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张根宏要求韩占清支付工程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韩占清辩称已向张根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再同意支付的意见。因韩占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虽然提交了1份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张根宏付清全部工程款这一事实。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韩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张根宏工程款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韩占清负担。二审中张根宏提交证据: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9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就韩占清欠款一事提起过诉讼,后因韩占清下落不明而撤诉的事实。韩占清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其并不知道张根宏起诉。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系,能够证明张根宏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韩占清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根宏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核算,韩占清向张根宏出具了4.3万元的欠条1张,并约定了履行期限。欠款到期后韩占清未按约定向张根宏支付欠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张根宏要求韩占清支付工程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韩占清上诉称,其已分期付清所欠张根宏全部工程款。在一、二审中韩占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中韩占清虽然提交了徐殿堂证明1份,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张根宏付清全部工程款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根宏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多次向韩占清主张权利,因此,韩占清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韩占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韩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陈亚利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