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执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纳文瑾、纳家琨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纳文瑾,纳家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3执6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西街74号。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月伦,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法定代表人:纳文瑾,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河西镇下回村。法定代表人:沐锦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沐景杰,男,1976年2月22日生,回族,公司职员,住云南省通海县。被执行人纳文瑾,女,1963年6月2日生,回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执行人纳家琨,男,1941年7月21日生,回族,住云南省通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纳文瑾、纳家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云042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纳文瑾、纳家琨应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14日以前的利息为40437.78元;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82125%计付),利随本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60元,执行费22400元。经本院多方查找,现因被执行人无法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云042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6)云042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昌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