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恢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传阳与宋勇华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传阳,宋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1618号申请执行人:孙传阳,男。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男,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彦杰,男,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勇华,男。委托代理人:林梅,女,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传阳与被执行人宋勇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了(2007)庄民合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00225.62元,诉讼费14026元,执行费461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0283执恢16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勇华竞买所有的房产,坐落于庄河市石山乡磨石房村高家沟屯房权证号为:庄村房执字第00003**号,所有权单位为庄河市亨通企业总公司,建筑面积为1780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屋已在银行办理抵押,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实际情况,同意对其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