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文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康,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初中文化,住都江堰市。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杨文康驾驶川A×××××号白色“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崇州市元通镇沿华怀路往崇阳镇方向行驶。19时12分许,当行驶至华怀路41Km+700m路口时,所驾车右前部与从右至左通过路口的行人石某、宋某2富相撞,造成石某、宋某2富受伤入院,后石某经治疗无效于19时20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文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康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杨文康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文康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康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文康到案经过的说明,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宋某1的证言,车辆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被告人杨文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康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文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