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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凤秀与张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秀,张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487号原告:张凤秀。被告:张汉成。原告张凤秀诉被告张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秀诉称:被告张汉成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11月16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罗岗向原告借现金总共人民币10000元,被告写了一份“借据”,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承诺按期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于2016年12月3日承诺过年前归还,到期未还。于2017年3月16日承诺下个月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到期未还。于2017年3月31日承诺下个月月底前全部还清,到期未还。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底,2017年4月2日,2017年5月1日,共计四次往返于广州和五山之间催还,共产生差旅费1200元,每次300元左右[车费单程70元,餐费80元/天,来回共计两天,往返一次,(70+80)×2=3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30日,共计三次往返于广州海珠区和白云区之间催还借款,共产生差旅费300元,每次100元左右(车费单程10元,餐费80元/天,来回一天,往返一次,10×2+80=100元)。差旅费共计1200元+300元=1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支付催款差旅费共计1500元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三、《车票》,证明原告为追偿被告欠款而花费的差旅费。被告张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乐昌市五山镇人,同在广州打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了5000元,2016年11月14日又借了2000元,2016年11月16日说凑够一万元,又借了3000元,同日写了一张借款10000元的总字据给原告,承诺2016年年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不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总找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支付催款差旅费共计15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书、证据、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汉成欠原告张凤秀的借款10000元未还,有被告张汉成亲笔书写的具有借条性质的字据在案予以证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给本院由被告出具的字据中,没有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提出要被告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从逾期的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原告所提的催款费用问题,由于原告只提交了一张从广州至乐昌的火车票,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该费用是用于向被告催款的,被告也未到庭予以承认,因此,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催款差旅费共计1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本院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凤秀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凤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张汉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