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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梦君、张文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梦君,张文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9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梦君,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喻娟,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英,女,1993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韩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梦君、张文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被告人邓梦君及辩护人喻娟,被告人张文英及辩护人韩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梦君、张文英系男女朋友关系,2人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2016年6月份以来,2被告人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一起共同吸食部分外,再将剩余部分贩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薛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文英后,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家具市场外,被告人张文英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1。2、2016年8月11日凌晨,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家具市场外,被告人张文英再次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薛某1,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6年8月20日1时许,经薛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文英至长沙市中心医院外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扣押被告人张文英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2克和重0.1克的红色药丸1粒。随后在被告人张文英的协助下,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河堤上抓获被告人邓梦君。经鉴定,所搜缴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梦君、张文英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梦君、张文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文英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邓梦君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梦君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邓梦君在共同犯罪中应认为从犯,且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3、第3次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实施的毒品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英辩称自己只2次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3167号《物证检验报告》,审讯被告人张文英的视听资料和3次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人另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英3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3167号《物证检验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第3次贩卖毒品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4、被告人张文英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梦君、张文英(均系吸毒人员)系男女朋友关系,2被告人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自2016年6月份起,经被告人邓梦君联系,2被告人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2被告人一起进行分包,再由被告人张文英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薛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文英后,被告人张文英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家具市场外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1。2、201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文英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家具市场外再次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1。3、2016年8月19日晚上,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薛某1抓获,同年8月20日1时许,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经薛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文英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张文英至长沙市中心医院外欲与薛某1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张文英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2克和重0.1克的红色药丸1粒。后在被告人张文英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梦君抓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被公安机关抓获薛某1后,经薛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文英购买毒品后,公安机关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外将欲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文英抓获,后在被告人张文英其协助下,公安机关又将被告人邓梦君抓获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文英身上查获毒品的情况。3、被告人张文英指认查获的毒品照片、指认查获毒品的称重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查获毒品的重量情况。4、侦查人员何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张文英身上查获毒品以及对查获的毒品称量、称重情况。5、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和同年8月11凌晨,他2次向被告人张文英购买各200元冰毒的事实。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316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被告人邓梦君、张文英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8、审讯2被告人的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2被告人依法讯问的情况。9、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的岳公(桔)检字[2016]第2565号、第2566号《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被告人系吸毒人员。10、2被告人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情况,证明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关于被告人张文英的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该证据收集合法,收集程序、方式无瑕疵,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侦查人员由于笔误,误将“克”写成“个”,现侦查机关已作出补正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和指认查获的毒品照片,均没有见证人签名,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但证据收集方式存在瑕疵,现侦查机关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3167号《物证检验报告》,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审讯被告人张文英的视听资料,内容和制作过程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故被告人邓梦君辩护人申请对上述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梦君、张文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克,且系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梦君、张文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文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吸毒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梦君辩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文英辩称其只2次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2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薛某1的证言、《物证鉴定报告》和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2被告人结伙贩卖毒品3次的事实。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第3次贩卖毒品属于“犯意引诱”实施的毒品犯罪和特情引诱犯罪。经查,第3次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2被告人向薛某1贩卖毒品的,2被告人本就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不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2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属于“犯意引诱”实施的毒品犯罪和特情引诱的犯罪,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梦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梦君应认为从犯,且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梦君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并与被告人张文英一起将毒品分包,再由被告人张文英将毒品贩卖,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结伙3次贩卖毒品,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文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文英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梦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文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