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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宗玉与单红建、何小燕、重庆瞬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宗玉,单红建,何小燕,重庆瞬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47号申请人杨宗玉,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单红建,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执行人何小燕,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重庆瞬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0451058P。关于杨宗玉与单红建、何小燕、重庆瞬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宗玉依据(2016)渝0105民初5655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支付申请人杨宗玉借款10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托网络查控系统、穷尽执行举措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至今未找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执行中,本院还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相关消费等,但本案仍未能执行兑现,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吉 志代理审判员  贺文静代理审判员  王浚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