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凤兰、石天字、石献天、石存峰、石璐与卿厚文、杜仕洋、李金国、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兰,石天字,石献天,石存峰,石璐,卿厚文,杜仕洋,李金国,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兰,女,194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退休工人,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与被害人石平信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天字,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图木舒克市。系被害人石平信之长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献天,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图木舒克市。系被害人石平信之次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存峰,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被害人石平信之女。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系被害人石平信之孙。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兰、石天字、石献天、石存峰、石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卿厚文,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辩护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仕洋,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国,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水韵美景小区承包人之一,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凤,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卿厚文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兰、石天字、石献天、石存峰、石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兵0302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兰、石天字、石献天、石存峰、石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兰、石天字、石献天、石存峰、石璐提供的证据,本案被害人石信平因被告人卿厚文交通肇事致死,本案系交通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国、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昆集团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兰、石天字、石献天、石存峰、石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国、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兰、石天字、石献天、石存峰、石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兵0302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责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国、前昆集团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李金国、前昆集团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9月15日10时25分许,原审被告人卿厚文驾驶一辆黄色无号牌“神工”牌轮式装载机从李金国实际施工的水韵美景小区工地向福美苑小区工地(水韵美景小区工地与天福美苑小区工地距离间隔100米左右)运送砂浆的途中,路经被害人石平信家路段时,与被害人石平信发生碰撞,导致石平信死亡。李金国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前昆集团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使用无号牌的“神工”牌轮式装载机,并聘用无证人员违规驾驶装载机,而且该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施工人和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选人不当、违规作业的严重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李金国、前昆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卿厚文无驾驶证驾驶由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杜仕洋提供的无号牌装载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李金国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是由机动车交通肇事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国、前昆集团公司能否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从本案证据看,李金国、前昆集团公司不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卿厚文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特殊侵权主体,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兰、石天字、石献天、石存峰、石璐对李金国、前昆集团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2017)兵0302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遗漏表述“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尼皮古丽·艾克拜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