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奇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奇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奇波,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宜宾市南溪区人,现住南溪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宾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奇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徐奇波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南溪区城区往长兴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磨长路0km+400m(南溪区天成酒业门口)处时,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样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3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徐奇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奇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徐某、黄某、检查笔录、酒精呼吸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表、法化检验意见书、现场示意图、查获照片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奇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奇波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奇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徐奇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况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书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