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周玉琼、普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周玉琼,普思华,玉溪鸣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62188。负责人:毕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学宇,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玉琼,女,汉族,1978年1月27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普思华,男,彝族,1979年5月2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玉溪鸣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28号1幢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周玉琼。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周玉琼、普思华、玉溪鸣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琼、普思华及鸣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80571.13元、支付利息4768.92元、罚息1726.92元、复利299.14元(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合计人民币87366.11元;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玉琼、普思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周玉琼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原告经核实后,与被告周玉琼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核准贷款人民币9万元,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固定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自2016年6月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二、《广发银行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经核准贷款9万元给被告生产经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三、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周玉琼、普思华及鸣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玉琼向原告出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后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玉琼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周玉琼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普思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表明其与被告周玉琼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周玉琼、普思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鸣晨公司不是向原告提出申请的借款人,双方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玉琼、普思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571.1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4768.92元、罚息1726.92元、复利299.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玉琼、普思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周玉琼、普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海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