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朱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朱正华,河南德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华,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5号楼1单元21层西北户。法定代表人:李山石。上诉人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正华、河南德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恩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正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正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快运公司与朱正华并不认识,也未向朱正华借款,更未收到朱正华出借的款项,快运公司与朱正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快运公司与德恩担保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德恩担保公司要求快运公司将快运公司的公章交德恩担保公司保管。德恩担保公司拿到快运公司的公章后,在快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快运公司的名义向朱正华借款,并用快运公司的公章向朱正华出具了借条和收据。一审判决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朱正华提交的证据显示,朱正华通过POSS机实际的转款金额为397040元,并非借据上显示的41万元,差额应为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朱正华辩称,快运公司称单位的公章是由德恩担保公司保管,所出具的收据以及借据是在快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其名义向朱正华出具的理由不成立。涉案的借据和收据加盖的有快运公司的公章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熊南生的签章,快运公司称公司的公章由德恩担保公司保管,如果是假借其名义出具,是不可能同时加盖两个章的。公司公章的保管、使用等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快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据和收据的时候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朱正华出借本金为41万元正确。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如果快运公司未收到实际的出借金额是不可能为朱正华出具41万元的收据的。本案中朱正华的POS转账记录显示金额为397040元,该笔款项是在快运公司指定的POS机刷的,其余部分是通过快运公司的员工交付给快运公司的。德恩担保公司未答辩。朱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快运公司、德恩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相应利息38130元(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诉讼费用由快运公司、德恩担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5月28日快运公司向朱正华出具借据显示借到朱正华肆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同日快运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朱正华肆拾壹万元整,系涉案借款本金。2、2015年5月28日德恩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显示朱正华与快运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肆拾壹万元整,借期叁个月的借款合同,德恩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即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该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保证人处有德恩担保公司的签章,并附有法定代表人李山石的签章。同日德恩担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显示2015年5月28日应还利息6560元,本期还款额6560元,2015年6月30日应还利息6560元,2015年7月30日应还利息6560元,2015年8月28日应还本金410000元。3、根据德恩担保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1.6%。朱正华与德恩担保公司共同认可截止2016年2月28日共欠利息3813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快运公司于2015年5月28向朱正华出具借据、收据,显示收到朱正华款项41万元。借款到期后,快运公司应偿还朱正华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38130元及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月利率按1.6%计算的利息。德恩担保公司对快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正华借款41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38130元及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月利率按1.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南德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朱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德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德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快运公司对于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即表示相关协议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公司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本案中,快运公司主张因该公司与德恩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德恩担保公司要求快运公司将其公司公章交由德恩担保公司保管,但快运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快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在快运公司出具的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为41万元,快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亦显示收到借款41万,二者相一致。对于POS机转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之间的差额,朱正华称由快运公司员工经手交予快运公司,该解释与常理并不相悖。快运公司称差额应为预先扣除的利息,但快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综合全案证据,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1万并无不当。综上,快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王松洋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林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