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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辩护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陈瑞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崔某在位于本区东泉新村XXX号XXX室的宿舍内喝酒,后因被告人万某某的酒杯被崔某不小心碰倒而引发冲突,被告人万某某对被害人崔某进行殴打致其腰椎横突骨折。后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对被害人崔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谌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相关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万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