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启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启凤,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对被告人唐启凤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启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启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唐启凤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大洋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某某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某某镇某某超市门口外,与张某某驾驶的未悬挂牌照的轿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唐启凤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唐启凤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2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唐启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启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唐启凤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大洋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某某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某某镇某某超市门口外,与张某某驾驶的未悬挂牌照的轿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唐启凤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唐启凤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2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唐启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启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启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启凤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启凤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启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洪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