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鹏、王冉与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王冉,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初1769号原告:胡鹏,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婷,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冉(胡鹏之妻),女,1979年1月7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婷,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鹏、王冉与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胡鹏、王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569.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准许原告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新沂市钟吾路南段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6#、2#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6日,原告、徐天林、张其玲与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徐天林、张其玲借款共计1000万元,其中徐天林、张其玲出借500万元,原告出借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新沂市钟吾路南段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6#、2#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如被告违约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已还清徐天林、张其玲夫妻借款500万元借款本金,2011年5月28日被告已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同时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合计569.6万元。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在一年半之内还清本息,违约金每日按照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因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按照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诉争合同相对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侦查立案,故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鹏、王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7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裴小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