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德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勇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德勇,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泰和县。2016年8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德勇及其辩护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谢德勇在泰和县工业园区成立泰和县骐乐鞋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系列足球鞋共计15900双,帮助他人储存假冒的“耐克”系列足球鞋16172双,经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5081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德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德勇具有自首情节,在帮助他人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德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建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谢德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帮助他人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NIKE及耐克的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足球鞋、鞋、帽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事宜。阿某-萨洛蒙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adidas的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足球鞋、跑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2007年9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独资企业法人,并受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涉知识产权事宜。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均未授权位于泰和县泰和大道西北的泰和县骐乐鞋厂生产、储存、销售耐克及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谢德勇于2016年初在位于泰和县工业园区内的泰和大道西北处成立泰和县骐乐鞋厂,该厂未办理公商登记,被告人谢德勇在未获得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区域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谢德勇和其朋友陈某(另案处理)负责接受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的购鞋定单,被告人谢德勇按客户要求制作生产指令单,采购员施胜峰按指令单负责采购原材料,并对原材料进行初步加工,经初加工好的鞋材通过物流公司运至泰和县骐乐鞋厂。被告人谢德勇收到鞋材后,组织安排泰和县骐乐鞋厂的工人进行加工或者转由刘某(另案处理)在吉水县设立的吉水县华润鞋厂代加工,鞋子生产加工好后,被告人谢德勇通过物流发往浙江、福建、广东等地经销商销售。经查实,被告人谢德勇销售给客户王某(另案处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9600双,销售金额共计400000元;销售给客户马某(另案处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288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720双,销售金额共计129600元;销售给客户“K-65”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1152双,销售金额共计61056元;销售给客户哈桑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960双,销售金额共计36480元;全部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款已收讫,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27136元。同时,被告人谢德勇在得知江西省迪菲侬鞋业有限公司、刘见华在吉水县设立的吉水县华润鞋厂生产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一事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下,仍帮助江西省迪菲侬鞋业有限公司、吉水县华润鞋厂储存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16172双,该批鞋按实际销售最低单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01332元。公安机关对泰和县骐乐厂生产场所进行搜查,查获了已制作完成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588双,按照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23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16760双、印有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足球鞋底155双、印有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鞋面衬1200双、印有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内鞋盒1020只。2016年8月6日,被告人谢德勇主动到吉安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铺住宅楼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生产指令单、送货单,交易凭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2016年骐乐鞋厂生产进度跟踪表、销售表、员工工资表、付款明细,泰和县市场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请求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耐克),证明(阿迪达斯),泰和骐乐鞋厂方位图,托运单复印件,物流对账单,证人黄某、周某1、张某、周某2真、李某、陈某、王某、施某、徐某、肖某1、汤某1、易某、肖某2、曾某、黄西湖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谢德勇的供述及辩解,吉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谢德勇的归案说明,被告人谢德勇无违法罪犯记录证明,被告人谢德勇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德勇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区域代理人的许可,在生产的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该商品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谢德勇明知他人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帮助他人储存该产品,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以上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5081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德勇所犯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德勇在帮助他人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谢德勇在该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谢德勇的该部分犯罪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德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被告人谢德勇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从犯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德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吉安市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16760双、印有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足球鞋底155双、印有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鞋面衬1200双、印有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内鞋盒1020只,由吉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有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