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闫泉海、安艳红等与李长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泉海,安艳红,李长启,王春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450号原告:闫泉海,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原告:安艳红,女,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启,男,汉族,1953年7月7日出生,现住霸州市。被告:王春萍,女,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现住霸州市。原告闫泉海、安艳红诉被告李长启、王春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启、王春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44959元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任丘××华北石油新城(石油孔雀城)35栋1单元1102室达成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并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全部房屋款。201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明确表示上述房屋不再卖予原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长启、王春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被告李长启、王春萍与原告闫泉海、安艳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长启、王春萍将任丘××华北石油新城35-01-1102卖给原告闫泉海、安艳红,补偿费为30000元;其余款项(购房款)全部由闫泉海、安艳红按照华北油田公司规定的数额和时间交纳,同时该房屋所有权归闫泉海、安艳红所有;本合同生效后,李长启、王春萍不得收回、闫泉海、安艳红不得退回房屋,否则视同违约;如李长启、王春萍违约,李长启、王春萍退回全部房款后再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闫泉海支付给被告王春萍房屋转让费30000元,同日,原告闫泉海、安艳红以被告李长启、安艳红的名义向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5149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通联支付pos签购单、电话录音、一次性房款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不违反房屋买卖的其他相关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长启、安艳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卖予原告,被告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不再卖予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544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没有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泉海、安艳红与被告李长启、王春萍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长启、王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泉海、安艳红购房款5449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未返还的购房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付清为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李长启、王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泉海、安艳红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李长启、王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