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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宇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3303号原告:王永军,男,汉族,住:延吉市参花街。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宇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街。法定代表人:苗颖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来,男,汉族,住:延吉市水岸帝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永军与被告恒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及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6224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王炜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2246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恒宇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光华路西侧(土地使用权编号:XX,土地使用权出让批件号:国土用字第[2007]XX号)的“华府家园”X单元X号住宅(建筑面积129.68平方米),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在2016年发现,被告早已将该房屋另行处理给他人并占有使用,现因原告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称此合同当时交给了挂靠本公司的案外人延吉威远公司,威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本公司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签订此合同作担保所形成,同时被告也未实际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因此该合同非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的主张基本一致,本案系案外人威远公司的职员向原告借款,提供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而形成,故认定本案原告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其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故本院依法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因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24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