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正兴、李新甫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兴,李新甫,刘正新,刘金刚,刘正波,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兴,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甫,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新,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刚,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波,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刘正兴、李新甫、刘正信、刘金刚、刘正波等五人(以下简称刘正兴等五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6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正兴等五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鲁政土字【2009】4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州市2008年第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76号批复),省政府作出的476号批复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476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476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476号批复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正兴等五人的起诉。上诉人刘正兴等五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土地征收、征用已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土地批复已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476号批复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涉及到土地所有权确认的行政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2、原审法院裁定无法律依据。(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歪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并与2015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抵触,自然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精神,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467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述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所提征地批复不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巧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