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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贵州惠水同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与汤阴县豫鼎化工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惠水同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汤阴县豫鼎化工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821号原告:贵州惠水同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胡春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家深,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萍,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汤阴县豫鼎化工厂;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韩庄乡北张贾村*号;法定代表人:张守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惠水同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汤阴县豫鼎化工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惠水同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家深、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豫鼎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惠水同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诉称,贵州跃龙杭萧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与被告汤阴县豫鼎化工厂签订破产财产转让协议,按所签协议应由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付给被告汤阴县豫鼎化工厂人民币118678.4元,后原告贵州同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长顺凯峰水泥破产管理人)作为中间人于2017年5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因不慎点错付给被告汤阴县豫鼎化工厂人民币154216元,多付人民币35537.6元,后原告多次短信、电话联系退款无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3553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阴县豫鼎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惠水同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作为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贵州跃龙杭萧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与被告汤阴县豫鼎化工厂签订破产财产转让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贵州惠水同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汤阴县豫鼎化工厂118678.4元,后原告打款不慎,将154216元汇给被告,多付人民币35537.6元,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短信、电话与被告联系退款未果。为此,原告贵州惠水同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破产债权转让协议、打款凭证、短信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35537.6元人民币误汇入给被告账户,后被告未予返还。被告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3553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阴县豫鼎化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惠水同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55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汤阴县豫鼎化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龙(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