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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行审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与陈明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陈明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126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号。法定代表人:朱志,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陈明兴,男,生于1961年5月6日,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陈明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石料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十郧综执〔矿管〕罚书字(201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十郧综执〔矿管〕罚书字(201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陈明兴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卜家河村二组碾盘沟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建筑石料(毛石)。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省人民政府关于郧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0】322号的规定,决定对陈明兴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3、罚款人民币828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十郧综执〔矿管〕罚书字(201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娇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