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献锋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锋,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03行初34号原告王献锋,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殷立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科鹏,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献锋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锋、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杨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1日,原告王献锋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业务只接受用人单位申报等的依据予以公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王献锋诉称,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中,不接受工伤职工申领工伤待遇的法律或政策依据等。2017年3月13日,被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逾期答复违法,内容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逾期作出政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工伤保险申领业务由单位办理,不接受职工个人申领”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3、对《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冀人社发【2015】第62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百世快递邮寄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属于逾期答复。被告答复的文件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系违法文件。被告以该文件公示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违法。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提出申请,我局收到后,于2017年3月13日对该申请进行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答复的规定,并没有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是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制定,适用于我局的工作。故我局依此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了答复。该经办规程没有违反上位法,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文件只是规定了工伤职工领取保险的方法和途径,没有损害职工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人政公【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回执;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冀人社发【2015】62号(规范性文件的证明);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上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及职权范围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62号文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也针对该申请作出答复。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王献锋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工作,不接受职工个人申报,只接受单位申报并将职工的工伤待遇直接支付于用人单位而不是职工个人的法律或者政策依据。被告对于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要求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6个月提出的依据以及要求被告公开2016年度邯郸市有多少用人单位在收到职工的工伤待遇后,没有或者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给职工等。2017年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王献锋的申请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邯人政公(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1、《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冀人社发(2015)62号)第55条规定……第101条第三款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工伤待遇申领业务由单位办理。2、《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因我局工伤认定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自行政相对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诉讼。如果我局在六个月以内就进行伤残评定,行政相对人在六个月内又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文书,那么伤残评定程序势必需要中止,等待法院判决。法院如果撤销该工伤认定文书,那么后续的伤残评定程序将失去意义,评定程序也将终止,伤残鉴定结论也将无法使用。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2016年全市劳动监察立案1188起,主动监察用人单位1450家,受理各类投诉举报1706起,督促补缴社会保险费206.1万元。针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2016年我局没有该类投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3月13日。”原告王献锋收到该答复后,认为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13日给予原告答复,扣除6天的休息日,其在1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以上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该规程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其违法没有依据。被告依据该规程第55条、第101条规定向原告答复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由单位办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献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献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献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