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郝振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829号原告:郝振福,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孟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郝振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746.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9时许,史同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湖兴路北侧非机动车首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兴路八里庄路口向南左转弯,遇原告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同余受伤,车辆损坏,史同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郝振福与史同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史同余死亡造成损失有:抢救费4136.79元、死亡赔偿金71514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史同余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合理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500元,以上共计161355.79元。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全部赔偿死者家属,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玉田县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明细一份,证明史同余花费抢救费用。三、史同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史同余丧葬费用计算依据。四、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郝振福已经给史同余家属赔偿了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期间食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75000元。五、收条三张,证明赔偿款已经到位。六、原告郝振福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郝振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赔偿受害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承担的比例不超过50%。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原告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三人三天计算。交通费、车损没有证据证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交受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受偿方的身份证件,以证明受偿者具有合法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2017年2月26日9时许,史同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湖兴路北侧非机动车首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兴路八里庄路口向南左转弯,遇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同余受伤,车辆损坏,史同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振福与死者史同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1日,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死者家属)韩翠芹(死者之妻)、史占军(死者长子)、史占东(死者次子)、史素艳(死者长女)、史素凤(死者次女)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乙方为甲方出具了收条。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1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史同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4136.79元,应予认定;史同余出生于1943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74周岁,死亡赔偿金为71514元;丧葬费为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上合计118855.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吊运卸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了第三者家属,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4136.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保险金23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福114136.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福2359.5元,合计116496.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负担1110元,原告负担4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宇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轩宗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