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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军霞与王艳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霞,王艳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477号原告李军霞,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住陕西省佳县店镇柳家山村白家湾**号,身份证号码6127291970********。委托代理人孙柏,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原,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林,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通达加油站旁,身份证号码6127271969********。委托代理人黑红喜,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通达加油站旁,身份证号码6127271966********。系王艳林之夫。原告李军霞与被告王艳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艳林偿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唱戏好友。2011年正月初一,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的朋友有一项项目利润颇佳,投资5万元年底便可分红3万元,让原告也投资。原告问其是什么项目,在何处投资,被告回答自己也不知道,但投资项目绝对可靠,让原告一万个放心,只等年底分红即可。后在被告的再三倾情劝说之下,原告碍于朋友之间的情面将与丈夫省吃俭用积攒下来的15万元全部交付给了被告王艳林,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一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问及此事,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辩称,2011年答辩人丈夫黑小江(小名)的同村好友黑新文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与他人(绥德县鑫华投资公司的庞龙、田金龙、田金文,绥德老赵家鸡肉馆的赵建齐等人)投资所谓“明盘”煤矿,黑新文打电话告诉答辩人投资不?答辩人当时也没有决定。答辩人无意间在外出唱戏演出的空隙与人闲谈,李军霞听说以后主动要求投资,当时答辩人不敢同意,回去和丈夫商量,丈夫不同意。原告丈夫有一辆自卸卡车,想在所谓的“明盘”拉煤,主动跑到答辩人家极力要求入股。碍于戏友关系,答辩人丈夫只好同意。原告分两次向答辩人拿来13万元(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8万元),另外将原告的2万元剧团演出工资作为投资款共计15万元,连同答辩人丈夫黑小江东拼西凑15万元共计30万元由黑小江交付给黑新文入股投资煤矿,过了几个月黑小江又筹集了20万元交给黑新文,前后共计50万元,2011年10月8日黑新文给答辩人丈夫黑小江出具了50万收据一支。此后,原告李军霞的丈夫还在答辩人丈夫黑小江的引见下见过黑新文并一起吃饭谈论投资的情况。黑新文对李军霞夫妻一家的投资没有表示异议。2013年包括原告和答辩人在内的众多投资人已经感觉投资出现问题,原告多次向答辩人打听这方面的消息,2014年黑新文等人所谓的投资已经被明确为上当受骗,开始在绥德县公安局报案,绥德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对相关涉案人员采取了刑事侦查措施,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众多投资者没有挽回分文损失。答辩人听说黑新文等人从2014年夏天至2015年、2016年、2017年至今一直在绥德县、内蒙古当地公安局控告,至今没有取得进展,总额3-4千万的投资“石沉大海”。没有想到2015年原告李军霞到公安局控告答辩人,因不符合立案规定,公安局不予立案。出于李军霞是答辩人多年的戏友,答辩人省吃俭用给李军霞接济了1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双方不成立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本案答辩人相当于委托代理人,答辩人又委托丈夫将原告的投资款代为转交了黑新文,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决定投资,风险应当自己承担。二、李军霞的投资款答辩人已经全部交给了投资对象黑新文,分文未占有,根本不存在据为己有的事实,更不存在欺诈。答辩人与原告李军霞同样是这次投资失败的受害者。对此绥德县公安局仍在积极办理此案,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讼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更加不能成立。原告持有的收据明确证明投资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借贷关系,没有约定任何分红、利息的权利义务,答辩人更不是保证人,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初黑新文等人合伙筹集资金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投资煤矿生意,被告王艳林的丈夫黑红喜(又名:黑小江)准备在黑新文名下投资入股。原告听说后,向被告提出也愿意投资入股,被告征的其黑红喜同意后,原告先后两次给付黑红喜150000元。黑红喜将原告的150000元及其自己筹集的350000元,共计500000元一并投资入股在黑新文名下。2011年10月8日黑新文给黑红喜出具了收款条据。后被告给原告补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军霞投资款150000元整,收款人王艳林,2011年正月初1日。黑新文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投资煤矿生意被骗,该案绥德县公安局在立案侦查中。上述事实有收款条据两支,绥德县公安局与李军霞、王艳林谈话笔录各一份,本院与黑新文谈话笔录一份、黑新文证明一份以及与黑新文通话录音碟一张,绥德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军霞给付被告的150000元,应属合伙投资款,原告自愿在被告的丈夫名下入股投资生意,是其真实表示,合伙协议有效。合伙投资应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原、被告合伙投资生意因被骗而没有结算,且该案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办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150000元及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