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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共才与邹淼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共才,邹淼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805号原告:李共才,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淼斌,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岳化中一区,信用代码:914306008862021457。负责人:刘文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共才诉被告邹淼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共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淼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共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3611.44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份由被告邹淼斌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09时00分许,被告邹淼斌驾驶湘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平江县梅仙镇柘庄村往平江县梅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梅仙镇姜源村地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李共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李共才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6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淼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共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邹淼斌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邹淼斌辩称:1、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项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核实;2、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赔偿;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请求予以抵减,超出部分要求原告返还;4、答辩人同意对进入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按10-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部分;5、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2、被告邹淼斌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进行审核;3、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答辩人承担,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应当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应采信此证据;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由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又不在本院规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应采信该证据;3、原告提交的余坪镇盘山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保险公司对余坪镇盘山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母生育了五个子女,被扶养生活费应按五个扶养人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应予采信。原告之母有五个扶养人,原告亦认可此事实,应予采信;4、摩托车修理清单及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修理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有一定的不完整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摩托车定损为6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接受保险公司的定损,故摩托车损失应认定为6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邹淼斌持准驾车型为A2型驾驶证及其是湘F×××××号牌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共才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6天,该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30769.94元,其伤情于2017年2月6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李共才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期为2个月,后期医疗费用预计5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发生鉴定费2200元。被告邹淼斌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限额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李共才定残时为54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之母朱福梅,1940年5月4日出生,其婚后生育原告等子女5人,系农村居民。被告邹淼斌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李共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定为:医疗费80769.94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6天=578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96天=11176.5元、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120天=10254.58元、××赔偿金24923元(××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应计入××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朱福梅10630元/年×5年×10%÷5人=1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1854.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88529.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00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原告李共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淼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邹淼斌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邹淼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30%。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30769.94元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由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中确认,且该后续医疗费是原告种植修复牙齿缺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但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务农,故其误工费应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1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全休4个月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到定残时为54周岁,原告请求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民,其请求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之母在原告定残时年满76周岁,依法应计算5年,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外出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邹淼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1854.08元,未超过该项的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1854.08元。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88529.94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0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共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854.08元+10000元+600元=62454.0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88529.94元-10000元=78529.94元,加上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共计80729.94元。由于被告邹淼斌承担民事责任70%,应由被告邹淼斌赔偿原告807929.94元×70%=56510.96元,原告自负80729.94元×30%=24218.98元。由于被告邹淼斌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邹淼斌应赔偿原告损失56510.96元,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邹淼斌在答辩中表示对原告在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同意按10-15%比例核减非医保部分,且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中同意按15%比例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商业保险保同约定核减非医保部分为李共才(80769.94元-10000元)×70%×15%=7430.8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510.96元-7430.84元=49080.12元。被告邹淼斌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430.84元。被告邹淼斌向原告垫付3000元,相互抵减后,被告邹淼斌还应赔偿原告李共才损失4430.84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共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454.0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共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080.12元;三、由被告邹淼斌赔偿原告李共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30.84元;被告邹淼斌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在进行抵减后,由原被告邹淼斌赔偿原告李共才损失4430.84元;四、驳回原告李共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邹淼斌负担1340元,原告李共才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