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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炳华、吴林青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炳华,吴林青,蔡水梅,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479号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819号。法定代表人陈淑萍,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司锋,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炳华,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抚州市南丰县,被告吴林青,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蔡水梅,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址同上,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西侧凤凰城三期。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炳华、吴林青、蔡水梅、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炳华、吴林青、蔡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炳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元、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0‰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本金99000元按月息20‰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林青、蔡水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谭炳华因酒店装修向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谭炳华1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月利率1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吴林青、蔡水梅、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正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至被告谭炳华指定账户,被告谭炳华亦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上述各被告催促还本付息,被告谭炳华仅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及同年10月13日支付的本金1000元外,其他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履行。被告谭炳华、吴林青、蔡水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谭炳华以酒店装修为由向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1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等。同日被告吴林青、蔡水梅、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谭炳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汇至被告谭炳华银行账户,被告谭炳华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期满后,被告谭炳华仅支付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同年10月13日经原告催收后又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其余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账单、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炳华、吴林青、蔡水梅、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谭炳华提供借款,被告谭炳华负有到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谭炳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林青、蔡水梅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吴林青、蔡水梅应对被告谭炳华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谭炳华归还借款99000元并按约偿付利息、被告吴林青、蔡水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度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2‰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7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0‰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2日,以本金99000元按月息20‰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林青、蔡水梅对被告谭炳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林青、蔡水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炳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823元由被告谭炳华、吴林青、蔡水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良发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