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陆裕兰与何可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裕兰,何可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663号原告:陆裕兰,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桂平市,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能,男,1981年7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系原告陆裕兰的丈夫)被告:何可苏,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男,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系被告何可苏的女婿)原告陆裕兰诉被告何可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裕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能、被告何可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626元、医药费14447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2600元以及复查费医药费620元,共计28213元(其中被告已垫付4500元医药费及1000元营养费),并保留对后期治疗费用的追诉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9时30分许,何可苏驾驶的桂F×××××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由崇左市区往板利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213KM+800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郭超方驾驭的畜力车(车上搭载原告陆裕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裕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可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裕兰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4447.17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第一次复查,支付医疗费620.37元。事发后,被告仅付给原告5500元,剩余赔偿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何可苏辩称,其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对赔偿计算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许,被告何可苏驾驶桂F×××××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由崇左市区往板利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800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郭超方驾驭的畜力车(车上搭载原告陆裕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裕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陆裕兰于事发当天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4447.17元。原告陆裕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超能护理,陆裕兰和郭超能均是农村居民。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周,病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第一次复查,支付医疗费620.37元。事发后,被告何可苏已经赔偿原告陆裕兰经济损失5500元。另查明,桂F×××××摩托车属于报废车,车辆所有人为何可苏,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可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陆裕兰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何可苏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共计15067.54元;2、误工费:82天×(33983元÷365天)=7634.54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为7626元,其请求数额未超出本院确定的数额,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33983元÷365天×26天=2420.70元;4、住院伙食费26天×100元=2600元;5、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以及其家人护理往返医院客观上会产生费用,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14.24元。扣除何可苏已向陆裕兰支付的5500元,何可苏尚须赔偿陆裕兰22414.24元。对于原告陆裕兰要求被告何可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后继治疗费,因后继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故原告陆裕兰可待费用产生后再与被告何可苏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可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裕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41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何可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东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逸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是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