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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银火与程柳根、胡冬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火,程柳根,胡冬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485号原告:何银火,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吴杰,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柳根,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胡冬枝,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何银火诉被告程柳根、胡冬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柳根、胡冬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何银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向原债权人王胜祥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王胜祥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债权人王胜祥找到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责任内承担还款义务,后原告在2016年5月份向原债权人王胜祥履行的担保债务,支付给原债权人王胜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柳根、胡冬枝偿还原告已向原债权人王胜祥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44000元,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王胜祥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以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谈话笔录、证明各一份,证明王胜祥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以及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程柳根、胡冬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王胜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4%,同时由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王胜祥多次催收,原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6年5月归还王胜祥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已向原债权人王胜祥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程柳根、胡冬枝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给付王胜祥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程柳根、胡冬枝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已向原债权人王胜祥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4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柳根、胡冬枝共同偿还原告何银火44000元,限被告程柳根、胡冬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