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7101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林文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63000.00元,被执,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廖勇。委托代理人罗敏、何瑞,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文。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文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林文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贷款人民币263000.00元,期限10年,林文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8号翰林上岛3幢1单元15楼1507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0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9153号。申���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63000.00元。被执行人林文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文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36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林文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68165.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林文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林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69087.49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仁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