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齐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齐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胡齐军,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农行职员,住云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号。主要负责人:胡文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齐军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梦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农行云梦支行为原告胡齐军报销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差旅费用639866元以及发生的占用费利息480641元;2、被告农行云梦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基于当时银行业的经营形式,经被告农行云梦支行同意,原告胡齐军在深圳市工商局注册了一家名为“深圳市融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融资业务。2000年6月12日,原告胡齐军所投资的三个房地产项目被剥离到武汉长城公司,原告胡齐军在外工作所产生的相关差旅费用一直由其垫付。从2001年至2015年被告农行云梦支行换了几任行长,均没有解决原告胡齐军的差旅费用。2015年7月2日,原告胡齐军就差旅费用报销问题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3日,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胡齐军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差旅费用是指单位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因公出差所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报销程序属于单位管理的行政事务,不具有协商性、平等性。故原告胡齐军诉请的差旅费用属于各单位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齐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齐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徐其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