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文学与珠海市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学,珠海市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023号原告:谢文学,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开发区新沙工业区工业一路北二号二楼。法定代理人:江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琴,员工。原告谢文学与被告珠海市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盈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被告锦宏盈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木工一职,因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并且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保费,也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被迫2016年8月离开被告处,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锦宏盈星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擅自离岗,并且未到人事部门办理任何相关离职手续而无故离职,我公司根据《工厂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本案中,原告无故离职在先,其请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在珠斗劳仲裁终字(2016)第565号劳动仲裁案所提交的7月份计件明细表和8月份车间生产明细,均没有我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名,不是真实的。原告于7月入职8月离职,工作共计28天,在职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0.5元,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6027元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车间赶货在2016年7月招聘一批员工。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职位。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3日,工作岗位为木工,试用期为一个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基本工资为165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予认可。原告在2016年7月4日还填写《锦宏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个人简历(入职)》(以下简称《入职表》),《入职表》的背面是《锦宏盈星家具有限公司工厂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表》),原告又在《规章制度表》的“应聘人员签名”处签名和填写了日期“2016.7.4”。《规章制度表》第九条规定了所有员工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月底发上月的工资。之后,原告与王胜华等九人同在一组工作,一切工作由王胜华安排。同年7月15日,原告等8人共同委托王胜华代为领取工资并同意被告将其工资转账到王胜华的银行账户里。7月16日,王胜华在被告组织的捐款活动中捐款100元。7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某转账5000元给王胜华,附言信息为“王胜华计件组7月工资”。7月21日,王胜华从被告处领取现金2100元,摘要为“王胜华计件组工资(7人)”。8月7日,江某再转账4500元给王胜华,附言信息为借款。原告在2016年7月份工作25天,在8月份工作至12日,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安排工作和代收工资的王胜华及其同组员工也是在8月15日之后就没有到被告处工作。9月14日,江某转账4000元给王胜华。9月30日,王胜华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承认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计件组员工的工资共计算17855元以及王胜华已借支7845元的事实。10月1日,江某再转账10000元给王胜华。以上合计,王胜华共从被告处收取了计件组员工的工资25700元。10月10日,被告对未办理辞职申请擅自离岗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作自动离职处理。11月2日,原告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诉,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份的计件工资19800元。2017年1月3日,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珠斗劳仲裁终字(2016)第56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10932.14元。被告没有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现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2017年3月7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27元。2017年4月10日,当地仲裁机构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7)第10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填写了《入职表》,而《入职表》的背面就是《规章制度表》,原告在《规章制度表》下方的“应聘人员签名”处签名,并填写了日期。在《规章制度表》第九条中规定了:“所有员工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月底发上月的工资。离职申请批准后,工资分二次发放,离职当月底发上月工资,下月底发放离职当月工资”。原告应当知道上述规定,也就是原告应当知道其2016年7月份的工资在同年8月底发放的事实。另外,在2016年8月7日前王胜华已从被告处收取了计件组七人包括原告的工资一万多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其工资被迫离职的理由不成立。在2016年7月15日的《证明》中,被告因车间赶货而特请原告等九人做木工,原告等8人均委托了王胜华代收工资,被告是在生产任务紧急的情况下聘请原告工作。而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之后就不到被告处工作,诉称被告不让其工作;而被告辩称原告连自己的任务都未完成就无故离职。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在2016年8月15日之后原告、王胜华等九人均全部离职。本院认为,被告在生产任务紧急的情况下不让原告工作不合常理,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其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保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在离职时没有提出因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被迫离职的事宜。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为其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文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谢文学已预交),由原告谢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仰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