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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碧英、宋通川、宋丽、宋艳与被告王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陈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碧英,宋通川,宋丽,宋艳,王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陈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267号原告:安碧英,女,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州区。原告:宋通川,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系原告安碧英之子)。原告:宋丽,女,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州区(系原告安碧英之女)。原告:宋艳,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州区(系原告安碧英之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该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陈明君,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负责人:李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员工。原告安碧英、宋通川、宋丽、宋艳与被告王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陈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碧英、宋通川、宋丽、宋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王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被告陈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负责人李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8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20元、死亡赔偿金419280元、丧葬费25233元,共计473750.7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安碧英之夫,宋丽、宋通川、宋艳之父宋会才搭乘被告陈明君驾驶的川YJ10**号摩托车在通江县诺江镇壁山西路与石牛嘴大桥交叉路口同被告王锐驾驶的川Y130**号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宋会才经送通江县新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亲属属农村居民户籍,主张的费用过高,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1000元应当扣减。被告陈明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的费用过高;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王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陈明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只能赔偿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未作答辩。经过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2017年3月9日,原告安碧英之夫,原告宋通川、宋丽、宋艳之父宋会才搭乘被告陈明君驾驶自有的川YJ10**号二轮摩托车在通江县诺江镇壁山西路与石牛嘴大桥交叉路口同被告王锐驾驶自有的川Y13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宋会才受伤。宋会才受伤后,庚即被送往通江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宋会才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通江新区医院开支医疗费28077.70元。2017年4月7日,通江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陈明君驾驶机动车行经岔路口时未减速行驶,王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转弯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陈明君、王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会才无责任。被告陈明君的二轮摩托车于2017年1月3日在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王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锐支付了31000元。同时查明:宋会才生于1952年12月29日,生前为农村户籍。2013年8月21日,宋会才及家人与巴中经开区巴州工业园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宋会才及家人房屋,实行集中统建还房安置,此后宋会才与原告安碧英居住在清江镇某某街。还查明: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本院认为,陈明君驾驶机动车行经岔路口时未减速行驶,王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转弯安全驾驶,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明君、王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宋会才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在2013年就因征地搬离了原居住地,居住于建制镇,其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宋会才在通江新区医院住院抢救时开支的医疗费28077.7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宋会才死亡时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9280元、丧葬费2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元,根据宋会才的伤情、护理人数、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亲属宋会才死亡后,给原告在精神上会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死者宋会才的年龄、被告陈明君和王锐的主观故意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0375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在川Y10**号货车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王锐赔偿191875.35元。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对事故责任免赔率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赔偿9000元,由被告陈明君赔偿182875.35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碧英、宋通川、宋丽、宋艳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28077.7元、死亡赔偿金419280元、丧葬费2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共计5037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赔偿9000元,被告陈明君赔偿182875.35元,被告王锐赔偿191875.35元(含已支付的31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被告陈明君承担2259.50元,被告王锐承担22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