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香与广州珠江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71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香,广州珠江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梓桓,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吴南洋。委托代理人:唐忠华,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恩,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香因与被��诉人广州珠江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香上诉请求:判令珠江公司向刘香支付赔偿金15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珠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香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错误。一审结合珠江公司提供的《珠江公司员工违纪处罚规定》、《票据》就认为刘香损坏的玻璃价值3500元,符合处罚规定,是不妥的。珠江公司提供的四张票据首先都是手写发票,也不能排除该发票上的金额是珠江公司有意为之。刘香通过在市场上的了解,类似的客车挡风玻璃在1000元之内。珠江公司维修费用偏高,有失公允,应当对此进行鉴定。此外,珠江公司的处罚决定是在2003年制定的,而距离事发也��13年,物价也已上涨,故该处罚决定的界限不符合实际情况,存在不合理之处。2.刘香的行为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系珠江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刘香在珠江公司工作31年,在职期间一直认真负责的工作,仅发生一次砸窗事件,也不给刘香改过的机会,就与刘香解除劳动关系,于理不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刘香的合法权益。珠江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刘香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香自198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与珠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珠江公司支付刘香经济赔偿金155000元(31个月×2500元/月×2倍)。3、审查珠江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香于1984年11月入职珠���公司(前身为广州轮胎厂)。2015年6月7日,刘香在搭载单位班车回家途中,与珠江公司司机陈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刘香因司机陈某未按原规定线路停车让员工下车,私自改变线路,刘香便与其争吵,因陈某未听从刘香的要求,致使刘香无法在就近地点下车,刘香将班车用应急锤子敲打车窗玻璃,导致车窗玻璃损坏。2015年6月17日珠江公司以刘香故意损坏公司财物为由解除了刘香的劳动合同。刘香主张其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结构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刘香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刘香于2015年7月1日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处理的事实。2、刘香身份证,证明刘香主体资格。3、珠江公司商事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珠江���司主体资格。4、刘香2015年1月-5月工资条、缴费历史明细表(1992年开始购买社保)、劳动合同1份,证明刘香与珠江公司之间的工作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5、珠江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文件珠轮[2015]11号关于炼胶车间员工敲碎公司大客车挡风玻璃事件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证明珠江公司对刘香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6、刘香书写的事件“经过”。7、珠江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8、刘香名下存折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7月15日之间的账户明细,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珠江公司辩称刘香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香离职前一年工资为1895元/月。珠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珠江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文件珠轮[2015]11号关于炼胶车间员工敲碎公司大客车挡风玻璃事件的处理决定,明确依照该公司《违纪处罚规定》第二条第7项规定对刘香作解除合同处理。2、刘香书写的事件经过、陈某书写的事故经过,证明刘香确认自己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对当时的违规情况予以说明确认,当时事件的司机也予以证实。3、刘香书写的检讨书。4、发票4张,证明刘香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为3500元。5、珠轮[2003]59号《珠江公司员工违纪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作补偿):……7、故意损坏公司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该文件注明自2003年12月1日执行。6、珠江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制定的《珠江公司员工违纪处罚规定》经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7、《珠江公司员工违纪处罚规定》复印件,背面有包括刘香在内的员工签名,签名日期为2015年5月4日,证明珠江公司已经将该文件内容告知员工。8、该院对李某诉珠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珠江公司提供的[2003]59号《珠江公司员工违纪处罚规定》……该份《处罚规定》于2003年11月4日经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珠江公司的《处罚规定》已向员工公示,刘香亦称清楚珠江公司的《处罚规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9、刘香2014年8月-2015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刘香对《处罚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据7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其对该文件的内容并不了解,且认为刘香行为的过错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案件档案,档案中《处罚规定》副本与本案中珠江公司提供的《处罚规定》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刘香主张其自1984年11月9日起��2015年6月16日期间与珠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珠江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珠江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刘香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刘香与珠江公司的司机陈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刘香将班车挡风玻璃打坏这一情况属实。珠江公司以刘香损坏公司财物为由解除刘香的劳动合同,对此提供了发票证明刘香损坏的挡风玻璃价值3500元,亦提供了《处罚规定》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虽刘香否认该《处罚规定》已经向劳动者公示,亦否认文件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但在刘香提供的处理决定中已经明确珠江公司系依据该《处罚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珠江公司也提供了工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规章制度系依照民主程序制定,在(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该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的陈述对《处罚规定》的公示情况予以佐证。综上,该院认为,珠江公司根据《处罚规定》,以刘香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刘香支付赔偿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刘香与珠江公司于1984年11月9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香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刘香因停车问题与班车司机发生争执,将珠江公司班车挡风玻璃打坏,造成珠江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香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珠江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珠江公司据此解除与刘香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刘香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刘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微信公众号“”